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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童某甲、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童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汨罗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又名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汨罗某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汨罗某人,住(略)。

原审被告童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汨罗某人,住(略)。

上诉人童某甲、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某人民法院(2010)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童某乙系被告徐某堂舅,原告与被告童某乙经与原告同村的被告徐某介绍认识后,被告童某乙曾在原告处借款,后依约归还。二00九年九月八日,被告童某乙再次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三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由被告童某乙出具借条,一同前去的被告童某乙弟弟童某甲及被告徐某在借条左下方签字。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童某乙支付了六万元利息,并于二0一0年十月四日出具利息欠条,欠条载明,被告童某乙尚欠原告利息贰万伍仟捌佰元,计算方式为月利息百分之二,限一个月内付清,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童某乙未付分文,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全部用于被告童某乙周转,双方也无异议。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童某甲及徐某在借条上的签字到底是属于担保还是在场人见证,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担保,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童某乙相识,要被告的弟弟与堂外甥签字的意思就是担保,并且也讲明了,如果两被告作为在场人签名根本就无意义。被告童某甲与徐某则认为是见证人,理由是原告没有讲明是要担保,另外是被告童某乙借到钱要出门时,原告看见二被告,才要二被告签的字,况且被告童某乙也认同他们是见证人。原审法院认为,借钱时在场的只有原、被告四人,原告的陈述与另外三被告的陈述大相径庭,相差很远,但三被告均为近亲属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双方口头陈述均不能足以采信,故只能从书面证据来认定,借条是债权凭证,一般来说除债务人外,没有其他人的签名,如果是在场人见证应当注明其在场人身份,或没有注明在场人身份,但有相关在场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方可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既没有注明在场人,也无相关在场无利害关系人证实,故应当认定为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童某乙就利息方面的约定,被告童某甲与徐某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童某乙所借原告何某现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童某甲及被告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前段尚欠利息x元及后段利息自二0一O年十月四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9420元,由被告童某乙承担。

童某甲、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何某在起诉状中认定二上诉人为借款人,在一审庭审时改为担保人,前后矛盾。同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是担保人的证据,原审法院推定二上诉人为担保人属认定错误。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童某甲与徐某是借款的担保人还是见证人。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民间借贷往来中,债权人首要考虑的是资金的安全,为防范风险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两上诉人在童某乙向被上诉人何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却未注明自己的身份。被上诉人何某陈述,因借款金额较大要求童某甲与徐某提供担保符合常理。基于同样的社会常识,上诉人童某甲、徐某应当预见到在欠条上签名会使被上诉人产生其同意担保的合理判断,但两上诉人未对该判断予以明确否定而在欠条上签名,应认定为是对担保的承诺。

两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是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应提供有效的充分证据证实但未能提供。作为大额的资金借贷其陈述没有注明身份是“顾及面子,没想那么多”的原因也不合情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和庭审中对两上诉人身份陈述不一致,但无论是共同债务人还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均没有减轻或加重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且不能因此推定出上诉人为见证人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排除了两上诉人为共同债务人确认为担保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童某甲、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姚勇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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