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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温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9日经上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期间在逃),2010年10月2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2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9月2日经上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期间在逃),2010年10月2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玉英、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温某乙伙同本村的陆某华、陆某、陆某威、温某甲(均已判刑)及陆某高、温某甲贺、陆某川、陆某日(均另案处理)等九人聚集在温某甲家的鱼棚闲谈,因陆某川日前与人斗殴被砂枪击伤,陆某华便提议去抢钱回来为陆某川治伤,大家同意,后温某乙即回家开来一辆三轮平板摩托车,温某甲看见后也挤上车。被告人温某乙、温某甲及其他同伙开车前往西燕方向,当车行至西燕镇X村X路段时,看见公路边有两对青年男女,二被告人的同伙即下车并持刀过去对在路边闲聊的李某和陈某进行威胁,后从陈某的身上劫取人民币110元。得钱后,二被告人及其同伙便开车回到三联村云陆某接陆某川一同前往上林县X镇X路段时被告人温某乙及其部分同伙被公安民警连人带车抓获,被告人温某甲跳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蒙某、蒙某明的陈某,同伙陆某高、温某甲贺、陆某日、陆某川及同案犯陆某华、陆某、陆某威、温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本院(200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乙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乙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臣

审判员蓝秋苒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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