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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林县X村寺表庄和保义庄的山林纠纷地“鸡冠山”、“岽罗山”,2009年6月1日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归属保义庄。2010年保义庄的李英伍承包该山,同年4月6日上山割松香时被寺表庄人打伤,保义庄人不服,2010年4月16日晚,李果丰(已判刑)打电话给寺表庄的杨某某,叫他带寺表庄人到县城“解决问题”,电话是覃善群(已判刑)接。次日11时许,李果丰又打电话给覃善群,叫寺表庄人到“鸡冠山”与保义庄人决斗,否则将寺表庄在保义庄读书的孩子丢到鱼塘里。覃善群将手机放免提让在场的寺表庄X多人都能听见。后覃善群、李果丰各纠集本庄人手持砍刀、锄某、木棍、月刮、砂枪等凶器到两庄交界处的“水利桥”(地名),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后也持一支长砂枪伙同手拿刀棍的本庄人赶往“水利桥”。中午1时许,双方在“水利桥”对骂,明亮镇X组织的工作人员前往劝说、拦阻,但没拦得住。正当工作人员做工作的时候,寺表庄有人突然朝保义庄人开枪,双方引发械斗,造成杨某良、杨某全、杨某安、李京勇等10多人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杨某良、李京彬、李京勇、杨某安、李立峰、李果丰、杨某全等7人构成轻伤;李金唐、李汉庭、李燕明、李立吾、李杰唐、李燕华、李百庭、杨某、李如显等9人未达到轻伤。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民、杨某全、杨某明、杨某良、李京勇、李燕高、李京彬、李汉廷、李佰庭、李英文、李英松、李如显、李燕明、李吉唐、李开文、李吉康、李立峰、杨某、李立吾、李福康、李杰唐、李燕华、李金唐、李英伍、李爱莲、李英娇、杨某安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明亮镇政府的证明及派出所胡凌的情况汇报,上林县公安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同案犯覃善群、李果丰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保义庄与寺表庄因山林纠纷引发的械斗中积极参与,在械斗中致多人受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山林纠纷所引起,量刑时可予以从轻考虑;双方因集体纠纷引发,在处理问题时都采取了过激行为,均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本案在处理时双方就伤害问题达成和解,互相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因集体纠纷而引发生械斗,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两自然庄也因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审判员蓝秋苒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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