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1日,丁某经陈某某介绍到某某路桥公司承建的长沙某某高速A3合同段从事装模、打混凝土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长沙市X区(略)大桥、(略)大桥和(略)大桥。2010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丁某在(略)大桥工地施工时,被吊车吊着的工作平台撞伤,后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某某路桥公司支付了医疗费x元、伙食费4500元。2011年5月,丁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某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3日裁定,丁某与某某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路桥公司不服,于2011年6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证人证言、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本、诊断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丁某在某某路桥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并且在丁某受伤后,某某路桥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某某路桥公司称将工程分包给了胡新阳,医疗费系胡某某垫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某某路桥公司与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某某与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路桥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某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丁某不是某某路桥公司的员工,从未在某某路桥公司的工地工作,来工地是看望朋友。某某路桥公司与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丁某是自己不慎摔伤的,工地的吊车没有碰到丁某,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决确认某某路桥公司与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丁某在一审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某某路桥公司与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吊车没有碰到丁某与事实不服,这些事实经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某路桥公司和被上诉人丁某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丁某受伤后,于2010年12月30日到长沙市中心医院就医。该医院诊断丁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耻骨体骨折和椎间盘突出。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上,有丁某的工友陈某某、刘某、陈某某均书写的证明,证实丁某于2010年9月11日到某某路桥公司从事装模打混凝土工作,按工作量计算工资,每月实发工资36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下午在(略)大桥施工时被吊车吊工作平台撞倒摔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路桥公司和被上诉人丁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一审中的证人证言、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本、诊断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丁某系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受伤后的医疗费等费用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称的丁某系来工地看望朋友,不慎摔伤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维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