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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诉人温县祥云镇北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贾村委会)和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司法局祥云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贾村委会)和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1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贾村委会立即退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3)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华、许崇温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被申诉人北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牛中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5月30日,被告北贾村委会举行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净资产及场地租赁经营权公开竞标大会,参加竞标的人有李某旺、李某某、陆永鹏、张春国。该四人于2001年5月30日出具投标保证书,保证如果本人中标,保证在2001年6月1日中午12时之前足额上交净资产款30万元并保证各项合同条款的执行。最后李某旺以每年36万元场地租赁费的价格竞标成功。同年6月1日,经村委会同意,李某旺将标转给了原告张某甲,并签订了转标协议。张某甲在接标后的当天与李某某、李某根、李某旺前去村委会交净资产30万元款时,北贾村委会会计吴占军书写交款人为第三人李某某,李某某不同意,经吴占军请示北贾村党支部书记杜承恩同意后,吴占军将写成李某某的收据作废,另外又重写交款人为张某甲的收据。之后,第三人与被告及乡镇领导协商合同租赁事宜。2002年1月18日,由温县X镇人民政府鉴证,被告与李某某签订了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载明,李某某于2001年5月30日中午按照村委会的要求,将资产评估的净资产底价足额上交村委会30万元,在此合同签订后,村委会方可予以办理产权易主和相关的法人变更等手续,企业性质也随之改变(不属集体所有)。该合同中所显示的李某某已足额上交村委会净资产底价款30万元,即指张某甲名下的30万元款,李某某并未另交30万元。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李某某原来就经手管理着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的资产,所以被告没有再向李某某办理移交30万元净资产的手续。在租赁合同签订前,被告提出关于张某甲的转让手续办理问题,因第三人称其与张某甲之间的事自己解决,故被告未再要求李某某办理张某甲的30万元净资产款转让变更手续。

李某某与被告因该企业的财产处分、租赁经营等问题发生纠纷,经镇政府有关领导调解未果。此间,李某某向镇政府递交了一份还款明细表,上面记载有李某某变卖资产的情况,也记明其归还欠款情况,其中包括还张某甲净资产款30万元。李某某称,原告的款实际上未还。原告以被告违约未与自己签订合同、应将所交的30万元净资产返还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李某某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某某与张某甲系亲戚关系,张某甲的妻子在豫辉淀粉有限公司改制前后均在该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的财会人员;张某甲在该公司改制前后亦在该公司工作,在李某某个人经营期间,参与了对该企业的财产处分行为。

一审认为,1、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告所收的30万元净资产款是谁所交、张某甲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所举转标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系书面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被告所举证人证言的效力,且第三人坚持认为30万元净资产不是自己的钱、而是原告的钱,故本院应认定30万元净资产款属于原告张某甲所交纳给被告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李某某的款项,应认定张某甲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辨称30万元款系第三人李某某所交、张某甲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退款责任问题,根据上述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证,可以确定原告在接受李某旺的转标后,又将所接标事实上转让给了第三人,原告本人并无实际租赁经营该企业的意思表示,其对被告实际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对被告未与自己签订合同、未将该企业资产及场地租赁经营权交付自己的事实明知而不表示异议,说明原告事实上是在替第三人顶名接标,顶名接标后再将所接标以及净资产款30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只是未办理书面转让手续而已。因此,虽然可以认定30万元净资产款属于原告所交,但该净资产及租赁经营权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且原告参与了李某某的处分企业财产行为,李某某在与其所出具的还款明细中认可该款项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净资产款及利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及时与原告办理有关权利义务的变更转让手续,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709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4590元,被告北贾村委会负担2500元。二审诉讼费用704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4540元,被告北贾村委会负担2500元。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违背事实与法律,不顾书面证据、直接证据,以推测想象为判案依据,视客观证据于不顾,最终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北贾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是依据大量真实有效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做出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甲等人想非法骗取集体资产,达到分文不出即取得集体财产的非法目的是不可能达到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北贾村委会举行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净资产及场地租赁经营权公开竞标大会,李某旺中标后,经北贾村委会同意,将标的物转给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甲交纳了30万元净资产款。之后,北贾村委会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李某某经营管理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张某甲和其妻子均为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职员,张某甲对其交款后没有取得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经营权以及第三人李某某实际经营管理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张某甲在交纳30万元净资产款及李某某与北贾村委会签订公司场地租赁合同前后与其妻均在该企业工作,但张某甲并未提出异议。再加上张某甲与李某某系亲戚关系,所以足以认定张某甲与李某某之间就合同转让、交纳30万元净资产款均已妥善处理。在第三人李某某经营管理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期间,张某甲及其妻子参与了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对该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同时,在第三人李某某的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还款明细中,包含有张某甲的净资产款30万元。基于张某甲的妻子和李某某有亲戚关系并任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会计以及张某甲也在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工作这一客观事实,说明张某甲对其交纳的30万元应由李某某归还还是明知的,并且在李某某处分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资产时,上诉人张某甲也参与了此过程。如果再让北贾村委会返还张某甲30万元净资产款,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01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费用30元,共计70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某旺中标后,在北贾村委会的同意下,其以30万元的价格将标转让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已在规定时间内将30万元净资产款足额交到了北贾村委会,履行了接标人的义务,接下来北贾村委会就应当积极履行与张某甲签订有关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场地租赁经营权的合约并进行资产交接的义务。但北贾村委会在没有取得张某甲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且没有将30万元净资产款退还给张某甲,北贾村委会的此种行为侵犯了张某甲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即使北贾村委会欲将还款义务转给李某某,其也应当取得张某甲的明示同意,在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张某甲明确同样债务转移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依据张某甲及其妻子均在该企业工作,且和李某某有亲戚关系等事实就推断张某甲对其交纳的30万元应当由李某某归还是明知的。

申诉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表示认同。

被申诉人北贾村委会辩称,检察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北贾村委会举行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净资产及场地租赁经营权公开竞标大会,李某旺中标后在北贾村委会的同意下,其以30万元的价格将标转让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在规定时间内将30万元净资产款交到了北贾村委会,北贾村委会应当与张某甲签订有关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场地租赁经营权的合约并进行资产交接的义务,而北贾村委会却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并由李某某经营管理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在此前后,张某甲和其妻子均在该公司工作,但张某甲并未提出异议,且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同时,在第三人李某某经营河南豫辉淀粉有限公司还款明细中,包含有张某甲的净资产款30万元。加之张某甲与李某某系亲戚关系,足以认定张某甲与李某某之间就合同转让、张某甲交纳的30万元净资产款问题均已妥善处理。因此,张某甲要求北贾村委会返还其所交纳的30万元净资产款,理由不足。原一、二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付明亮

审判员赵彩霞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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