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石某。
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石某共有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查,原告王某的丈夫石某某不慎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死亡,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考虑到石某某父亲即本案被告石某因其儿子工伤死亡后极度悲伤,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等诸多原因,在法定的补偿费用基础上另行补偿40万元。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认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签订的关于石某某死亡补偿等费用的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两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署的《协议书》;2、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60万元,其中原告应得3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石某在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
二、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无其他任何纠纷;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付),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王某自愿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负担1000元,被告石某自愿负担900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华苏芳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