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7月1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三轮汽车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河路Xkm+600m处,超越前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广饶县X村的李加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加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本案民事部分已由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利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