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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侯某某、原审被告崔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宋某某、修武县西村乡西村第三煤矿(以下简称第三煤矿)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志强,河南东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国建,河南河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58年11月出生。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55年12月出生。

原审被告修武县X村第三煤矿。

负责人赵某某,矿长。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49年10月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侯某某、原审被告崔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宋某某、修武县X村第三煤矿(以下简称第三煤矿)债务纠纷一案,侯某某于1998年11月2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崔某某、王某某第三煤矿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修武县法院于1999年3月14日作出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修武县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侯某某请求崔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宋某某负连带责任。修武县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再次作出判决,崔某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06年8月21日本院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强,被申请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原审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查明,1995年,王某某所在的焦作市木材总公司九里山物资公司为4股,王某某与李随良、杨某才为1股,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宋某连各为1股合伙承包了西村三矿。1996年4月10日,崔某某代表合伙人向侯某某借款,并出具贷款协议书,载明西村三矿经崔某某贷款x元,月息3分,12月9日本利还清,计息从4月9日起算。同年8月27日,王某某、崔某某再次向侯某某借款6000元,并出具条据载明,今有我矿贷款6000元,月息按3%计算,用款时间4个月之内。1996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1996年6月21日,合伙人开会决定杨某甲、杨某乙、崔某某退股。之后,崔某某继续在煤矿经营,并于8月27日参与了侯某某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侯某某对西村三矿的合伙人享有债权,其可以要求任何一位合伙人清偿债务。侯某某请求王某某、崔某某清偿债务,宋某某负连带责任是正当的。侯某某向合伙人主张债权与合伙人内部如何分担债务系两个法律关系。西村三矿被王某某等人承包,对合伙人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1、王某某、崔某某归还侯某某5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4月9日起以本金x元,月利率3%计算到1996年12月9日;自1996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5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王某某、崔某某归还侯某某6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8月27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到1996年12月27日止;以后以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适当,缺少主要人焦作市木材总公司,请求由焦作市木材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崔某某上诉称:崔某某于1996年6月21日退股,按照决定,债权债务应由王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请求焦作市木材总公司承担责任。

侯某某辩称:谁借款谁还账。关于王某某等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应由内部处理。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王某某、崔某某和侯某某的诉辩意见,二审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焦作市木材总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借款应当由谁归还。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王某某主张木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理由为王某某当时是木材公司九里山物资公司经理,该公司投资5万元。王某某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崔某某主张木材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为在1996年6月21日,崔某某与杨某甲等人退股,后由木材公司干,王某某代表木材公司开的会,以后的里挣外欠由木材公司负责。崔某某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候士让则主张其并不认识木材公司,只认识崔某某,借款期间煤矿是由个人承包的,应由承包人偿还。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王某某主张该款应由崔某某归还,理由是谁经手谁负责,崔某某并未退股。崔某某则主张其于1996年6月21日退股,提供的证据为1996年6月21日的开会决定,该证据内容为西村三矿由王某某一人自干,并担负所有的里挣外欠,其他在股人员一律退股,并退回股金。该证据证明崔某某在1996年6月21日已退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另认定,王某某在一审时称1996年6月21日的开会决定是假的,崔某某若退股,还应有个手续、清单之类。1996年6月21日的开会决定的内容之一为其他在股人员一律退股,崔某某包括在其他在股人员中,即崔某某在此后退股,王某某、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该开会决定上签字。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6年6月21日的开会决定是假的。该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应对崔某某在1996年6月21日已退股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认为,西村三矿向侯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西村三矿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在向侯某某借款的时候,西村三矿是由王某某、崔某某等人合伙承包的,那么该借款应由承包该矿的合伙人归还。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位合伙人主张权利,该合伙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1996年6月21日前,西村三矿是由王某某、崔某某等人合伙承包的,侯某某请求其二人归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王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崔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1996年6月21日后,崔某某退伙,那么崔某某对原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退伙后的债务就不承担责任。西村三矿在1996年8月27日向侯某某借款6000元时,崔某某已经退伙,其是以西村三矿经办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的名,因此崔某某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归还责任。侯某某请求崔某某归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不应支持。崔某某以其退伙时约定由王某某承担所有的里挣外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崔某某归还第二笔借款不当,应予改判。

二审判决,1、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的(199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二条;2、王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归还侯某某6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8月27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至1996年12月27日止,以后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其他诉讼费30元,由王某某负担300元、崔某某负担145元。

二审判决送达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混淆了承包与合伙经营的关系,错误认定了借贷关系的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债务,实际上是一种借贷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为侯某某,而另一方为西村三矿。一、二审将借贷合同关系另一方认定为西村三矿承包人,实质上混淆了承包和合伙人的关系,错误确认了当事人主体。况且在煤矿承包合同中,发包方、承包方未就经营期间债权债务处理进行约定,一、二审将责任判给承包人无任何依据。2、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西村三矿,判令其承担,而后由西村三矿向承包人追偿,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3、一、二审认定1996年6月21日《开会决定》是真实有效是错误的。从《开会决定》表面上看,决定的性质属于退伙。其中心内容是其他股东全部退出,由王某某代表的木材总公司九里山物质公司经营,债权债务由该公司负责。这与王某某、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一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该《开会决定》其他合伙人没有参加。故该《开会决定》是无效的。而一、二审却认定了其效力,是错误的。4、二审认定1996年8月27日的借款是崔某某在退伙之后代表该矿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笔借款不负责任。但杨某甲等四人均承认王某某系在代表木材公司经营,为什么王某某的履行职务行为要个人承担呢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西村三矿向侯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有借款条据为凭。原西村三矿是由王某某等人合伙经营,故侯某某对西村三矿的合伙人享有债权,其可以向任何一位合伙人主张权利,该合伙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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