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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某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骑士网吧,趁被害人易X上网不备时,扒窃被害人易X放在右边裤子口袋内的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元,居民身某一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一张(卡号(略))、农业银行卡一张。案发后,钱包、身某、信用社的银联卡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易X。赃款已被被告人汤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易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某、破案经过、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汤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汤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三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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