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姬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卫),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姬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1990年冬,经他人介绍我与王某相识,次年腊月过好,1992年3月生育男孩王某伦,1993年10月生育长女王某伦,1998年5月生育次女王某仪。过好后被告一直不把我当人看,经常打我。使我无法在家生活,我要求与王某离婚,次女由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我二人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冬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磁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伦,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伦,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仪。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5、6月份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和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原告两次撤诉后,仍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并未发生大的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已近20年,二人结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三个子女。虽因近两年其夫妻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