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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甲与沈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76年生,村民,系张某某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沈丘县人民政府干部。

一审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丙,一审第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丘县公安局认定2007年6月10日下午6时许,王某丁与二原告一家因王某丁家的狗咬了上诉人的儿子,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王某丁将原告王某甲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丁警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王某丁不服向沈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沈丘县人民政府认为沈丘县公安局对王某丁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3目之规定,作出沈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了沈丘县公安局沈公(新安集)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王某甲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作出沈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后未向二原告送达,二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公安卷中有第三人饲养的狗咬伤人的调查内容,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没有显示是错误的。(二)沈丘县公安局沈公(新安集)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有两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且分别作出决定,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处以警告,对故意伤害他人处10日拘留和500元罚款,合并执行,公安卷中有两份审批表和处罚告知笔录,沈丘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第三人申请是由他人代为提出的,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交委托手续,而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卷中没有委托手续,因此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某丁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到沈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是第三人本人亲自去申请的,其他人并没有代为申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而沈丘县公安局在同一个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丁两种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该决定书上没有显示王某丁何种违法行为受到何种处罚,在陈述申辩告知书上也没有明确,显属程序违法。从沈丘公安局调查取证来看,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王某丁饲养的狗咬伤了上诉人的儿子。张小燕、张明磊的调查笔录系上诉人事后作出的调查笔录,并不能作为沈丘县公安局认定事实的证据。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撤销沈丘县公安局对王某丁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金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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