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龙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和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6月5日,龙某向李某乙借款,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龙某向李某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从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4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1%。协议签订后,李某乙通过银行向龙某转账人民币100万元。龙某借得款项后,未能依约向李某乙归还本息,经李某乙多次追讨,龙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李某乙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间的利息。至今龙某尚欠李某乙借款本金90.5万元及从2011年4月起至今的利息。龙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龙某向李某乙借款后,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购买了某市X村某居3座X楼X房。该债务系龙某与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清偿。李某乙请求判令:1、由龙某和张某向李某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5万元;2、龙某和张某从2011年4月起按每月人民币9500元向李某乙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按人民币9.5万元计);3、由龙某和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某未到庭应诉。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一份并接受本院谈话。张某辩称,李某乙所主张某债权系龙某婚前的个人债务,且用于婚前项目的经营,与张某无关,该债务应由龙某个人偿还。另,张某虽与龙某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经济上各自分开,对龙某经营的项目,张某未受到任何经济利益,故此,张某也不应承担该债务。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龙某向李某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从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1%。
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6月5日,李某乙通过公司银行向龙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3、李某乙收条(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28日,龙某向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
4、李某乙收条(复印件),证明龙某向李某乙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借款利息。
5、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证明龙某取得借款后与张某共同购买了房产。
6、证明,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向本院递交其与龙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其上载明张某与龙某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
原告李某乙对该结婚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龙某向李某乙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龙某向李某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1%,利息按月支付。该协议由龙某签名及捺印。当天,李某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宝岗大道支行向龙某转账给付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3月28日,龙某向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清偿借款之日至2011年3月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李某乙递交了由龙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向龙某转账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高岗大道支行的业务凭证、李某乙出具的收龙某还9.5万元借款本金及至2011年3月前收息的收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龙某与张某于2010年7月9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龙某于2010年6月5日核准登记购买某市X村某居3座X楼X房住宅一套,面积70.95平方米,张某为共同共有人。李某乙主张某某借款后即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了该住宅,李某乙借给龙某的100万元用于其双方共同生活,应为共同债务,并且该住宅由龙某与张某于2011年6月以4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刘某,卖房款已通过银行付给张某。李某乙主张某某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
庭审中,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当庭请求本院调取张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以证明龙某借得李某乙款项后转帐给张某,以及某市X村某居3座X楼X房转受人刘某的买收款系付给张某,龙某所借李某乙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某相关证据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李某乙递交的合法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处理纠纷的依据。李某乙主张某某于2010年6月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1%,2011年3月28日,龙某向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清偿了借款之日至2011年3月期间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0.5万元及从2011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龙某应向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90.5万元,并依约定利息标准向李某乙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李某乙请求本院调取张某银行账户流水情况,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上述结果的认定,故对李某乙的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张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张某和龙某的结婚证显示双方系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而龙某向李某乙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5日,其时龙某和张某并未形成夫妻关系,龙某所欠李某乙的债务为个人债务。龙某和张某所购某市X村某居3座X楼X房虽为共同共有,但核准登记之日为双方婚姻关系形成前的2010年6月25日,该共有关系为一般共有而非夫妻共有,龙某和张某对某市X村某居3座X楼X房所享有的为一般共有物权,无论该住宅的购买款是全部为龙某所借李某乙的款项支出而赠与张某共有物权或该住宅转卖款由张某收取,李某乙要求认定该住宅为夫妻共有财产性质均无法律依据,其要求张某以夫妻共同债务性质承担该100万元债务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李某乙人民币9050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6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海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贵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