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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安泰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长安宾馆X楼)机构代码为:(略)—8。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民、被告联合财险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城四岗与鲁梁路交叉口时,与马得胜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货车司机马得胜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37.68元。由于肇事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范某,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637.68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6515.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25元,共计23318.50元。

被告范某未答辩。

被告联合财险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某内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分项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职工身份及伤情程度有异议,所以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数额有异议,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31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四岗与鲁梁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马得胜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随即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右某、右某部挫裂伤”。住院至2012年2月28日出院,共计76天,花费医疗费4637.68元。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马得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虽系农业户口,但系鲁山县安泰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月工资3024.66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范某所有,司机马得胜系被告范某雇佣人员,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6日在被告联合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至2012年3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11年12月14日在231省道鲁山县四岗与鲁梁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不同程度的损伤后果,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且被告联合财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事实和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系被告范某实际所有,挂靠车主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该车辆进行实际管理和支配使用,亦未进行营利分配,故原告放弃挂靠车主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肇事司机马得胜系范某雇佣人员,根据法律“雇员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放弃雇员而直接向雇主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4637.6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平均月资3024.66元,日均100.82元,及原告2011年12月14日入院,至2012年2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76天为7662.32元(100.82元×76天),原告请求7600元,本院准许;护理费,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情,其请求2人护理不当,本院酌定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参照事发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日均15.34元计算为1165.84元(15.34元×76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280元(30元×76天);营养费每天10元为760元(10元×76天),以上共计16443.5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摩托车修理费1225元,只是一份摩托车部件名称和价单,既不能显示系原告事故中受损坏的摩托车需要修换的部件,亦不能显示该清单系负有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或摩托车修理部门勘察清列,不具有证据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范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市中心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43.5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李某负担80元,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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