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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鲍某、某某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公司)、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营某部(以下简称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机动车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X镇某某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营某部,住所地:某某X区X路X号某某险大厦11至X楼。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鲍某、某某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公司)、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营某部(以下简称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鲍某,被告某某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0时50分许,侯某乘坐陈某驾驶的悬挂广x号军牌的保时捷卡宴客车回家,途经长沙县星沙大道与漓湘路X路口时与鲍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2011年6月30日,长沙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法证实事发现场的灯控情况,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后,侯某被送往南方骨科医院后转至长沙市第某医院治疗,共治疗117天,医疗费由陈某支付。侯某病情好转后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并门诊继续治疗。侯某的伤情于2011年6月13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七个月,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鲍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某某运公司,保险人为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四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某多次与四被告协商事故的赔偿事宜,四被告拒不答应。四被告的行为给侯某共造成经济损失126086元,侯某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侯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260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033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医疗费15000元,后期治疗护理及误工费10000元,营某、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事故后积极支付了侯某的医药费,本案事故责任不是陈某一人承担,后面的费用不答应,侯某的诉讼请求由法院确定。

被告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辩称,1、交警队未明确划分此次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而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来看,鲍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行驶的速度为每小时66-71千米,陈某驾驶的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车辆时速为每小时82-87千米,鉴于事故事实,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有两项违法行为,而鲍某只有一项违法行为,应由陈某承担主要责任,鲍某承担次要责任。2、根据事故证明来看,此次事故陈某驾驶的车辆上,还有曾某一和曾某二两人受伤,两人伤情现不清楚,应当追加曾某一、曾某二参加诉讼。3、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所有第某者的损害进行赔偿,就人身伤害部分应当由侯某、曾某二、曾某一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享受份额,另侯某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损失。4、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与某某运公司就三责险约定了仲裁条款,三责险的赔偿应当仲裁解决。

被告鲍某及某某运公司答辩意见与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一致。

原告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实施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侯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侯某的主体资格。

2、陈某、鲍某身份信息,证明陈某、鲍某适格。

3、某某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营某部企业信息,证明该两被告公司适格。

4、保险单及车辆权属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南方骨外科医院及长沙市第某医院的病历,证明侯某受伤的事实。

6、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

7、司法鉴定书,证明侯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和后期治疗医疗费。

8、侯某租房合某、居住证明及工作的工资证明,证明侯某的伤残及误工的赔偿标准。

9、护理人的工作及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10、鉴定费用、交通费及住宿费用发票及收据,证明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用标准。

被告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针对原告侯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没有意见。

证据6,关联性、真某、合某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事故责任书,只是事故的证明,对该证明内容的具体质证意见,以其第某项答辩意见为准。

证据7,对后期治疗费用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

证据8,对工作证明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侯某所在单位的个体工商户的陈某应当出庭对质。

证据9,关联性、合某、真某均有异议,没有工资发放记录,而且侯某的护理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护理人员的工资超过了护理人员的标准,也超过了侯某本身的工资标准。

证据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侯某没有就医或者转院的证明,因此不应当产生住宿费。

被告陈某、鲍某、某某运公司均同意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鲍某、某某运公司、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0时50分许,鲍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搭乘周某某长沙县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星沙大道与漓湘路X路口时,遇陈某驾驶悬挂广x号军牌的保时捷卡宴客车搭载侯某、曾某一、曾某二、王某某、徐某某沿长沙县星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侯某、鲍某、曾某一、曾某二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侯某、曾某一和曾某二即被送往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救治,陈某垫付侯某在该院的医疗费1763.52元并全部支付了曾某一、曾某二的医疗费(其中曾某一和曾某二分别用去医疗费746.12元和475.76元)。当天侯某转院至长沙市第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4月2日,共计117天,花费医疗费用36771.72元,该医疗费用中的9300元系侯某家属在长沙县公安局交警队领取的陈某的押金12200元中交付(余剩2900元侯某自用),其余27471.72元(36771.72元-9300元)由陈某支付。侯某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左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13日,侯某的损失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侯某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玖级伤残,伤后休息柒个月,住院期间壹份护理,定期复查及骨折愈合某除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约壹万伍仟元”。侯某花费司法鉴定费1500元。2011年6月30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长沙县交警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鲍某与陈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陈某所驾驶的保时捷卡宴客车行驶速度为82-87km/h,鲍某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66-71km/h,两车均未超过所行驶道路最高限速,因事发现场为灯控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的灯控情况,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建议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2011年9月29日,侯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查明曾某一与曾某二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依照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载明的曾某一与曾某二之地址,向两人分别邮寄送达了通知,告知两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就案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享有相应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并通知两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明确是否参加本案诉讼,逾期未书面答复,本院将继续审理本案。期限届满后,两人未与本院进行任何联系。审理中,陈某称曾某一与曾某二损伤明显轻微,其已赔偿两人医疗费。

另查明,陈某所驾驶保时捷卡宴客车的广x号车牌系其私自悬挂,鲍某所驾驶湘x号车登记为某某运公司所有,鲍某与某某运公司之间系承包合某关系,鲍某每月向某某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和代收代缴费用1636元。某某运公司为湘x号车在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0日24时止,其中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解决。侯某主张其事故前在长沙市X区金勇照相馆从事图片编辑兼打字员工作,并自2009年11月起租住于长沙市X区一师AX栋四楼。

侯某请求确认下列损失:1、残疾赔偿金60336元,2、误工费12600元,3、护理费10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5、鉴定费1500元,6、后期治疗医疗费15000元,7、后期治疗护理及误工费100000元,8、营某、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126086元,对于责任承担方式,侯某最终要求由陈某、鲍某和某某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依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作为湘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直接承担侯某的赔偿责任后,再对某某运公司(或鲍某)的赔偿责任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陈某和鲍某因交通事故致侯某受伤致残,陈某和鲍某应依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对侯某予以赔偿。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因现场为灯控路口,长沙县交警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依法推定陈某和鲍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鲍某所驾驶湘x号车辆系某某运公司登记所有,某某运公司为鲍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营某行为的受益人,故某某运公司应与鲍某共同承担责任。曾某一和曾某二虽然在本次事故中乘坐陈某的车辆受伤,但其损伤明显轻微,陈某已全部支付二人的医疗费,并审理中本院已通知二人在规定期限内参加诉讼主张赔偿权利,但曾某一、曾某二二人至今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此,本院对曾某一和曾某二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理会。

休庭期间,侯某向本院申请按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某律规定,予以准许。侯某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1、医疗费,侯某在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和长沙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763.52元和36771.72元,合某38535.24元,应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侯某主张其虽为农村人口,但从2009年起即租住于长沙市X区,并在长沙市X区工作,并提供了租房证明、长沙市X区分局麓谷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侯某对其近两年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已充分举证,根据以上证据,应认定其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项目。侯某的损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侯某的残疾额赔偿金认定为6626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20年×20%);3、误工费,侯某受伤之日为2010年12月7日,定残日为2011年6月13日,期间为计算误工费时间,侯某主张应按18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确认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9839元/年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5103元(9839元/年÷365天×189天);4、护理费,侯某住院期间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4月2日,共共计住院117天,侯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男朋友钱某某理,应按钱某某收入标准2600元/月计算护理费,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4148元/年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7722元(24148元/年÷365天×1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侯某住院117天及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3510元(30元/天×117天);6、后期治疗费,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侯某后期定期复查及骨折愈合某除内固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约15000元,该鉴定正确合某,本院予以采信。侯某另提出10000元后期治疗护理及误工费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7、营某、交通费及住宿费,侯某对该三项损失共计提出3000元赔偿请求,该三项损失符合某律规定且客观存在,侯某提出3000元的赔偿金额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认定营某为1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侯某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受到精神损害,应予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提出1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侯某因伤残鉴定用去1500元鉴定费,递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侯某的损失共计认定为145134.24元。侯某诉讼请求中高于或未被本院认定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侯某上述损失中,由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某下列损失项目:1、残疾赔偿金66264元,2、误工费5103元,3、护理费7722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5589元,以上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侯某95589元。侯某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28535.24元(38535.2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某1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某49545.24元,应由陈某与鲍某、某某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24772.62元,其中鲍某和某某运公司的责任为共同赔偿责任。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与某某运公司就赔偿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提出三责险赔偿应仲裁解决的抗辩意见,并该抗辩意见符合某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对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三责险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另陈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侯某医疗费38535.24元,并侯某家人另领取陈某押金2900元,故陈某已超过其赔偿义务多付给侯某16662.62元,该部分可在某某保某某公司营某部支付给侯某的交强险保险赔偿款中留足给陈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45134.24元,由被告陈某赔偿24772.62元(已履行);由被告鲍某和被告某某路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4722.6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营某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5589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均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65元,被告鲍某和某某路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涛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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