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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湖南省常德市人。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5月、2011年3月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点左右,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X村被害人芮某某家,踢开房间后门入室,用自带铁钳剪断南厢房后屋高柜铁丝锁柜,从柜中一日记本内盗走现金二百元,然后窜至南厢房前屋,从房内矮组上盗走手机一部,从高柜棉絮内盗走现金一千元。

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十点左右,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X村被害人鲁某某家,踢门入室,来到二楼鲁某某的卧室,从梳妆台右抽屉内盗走现金一千元,从卧室床头柜内盗走精品白沙烟三条。

经鉴定,被盗手机和精品白沙烟共价值为人民币420元。两次盗窃所得钱财均被被告人罗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挥霍。

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芮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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