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皇,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帅,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李某甲让我去山西省太谷县给他打工,打工结束时其未付工钱,后其让其子李某乙给我出具了欠我3976元工钱的欠条,但后来被告一直未付,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此款。
被告李某甲辩称:欠条系李某乙所定不错,但我只是中间人,因老板还没给我工钱,我要回来帐后给他工钱。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找我父亲要工钱,因我父亲不会写字,我就写了欠条,此事与我无关,原告不应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告随被告李某甲到山西省太谷县被告李某甲承包的工地打工,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李某甲委托其子李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3976元(不含路费、砖票)剩余款项于6月30日前结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欠原告工钱,有其子李某乙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李某甲对该欠条予以认可,故被告李某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李某乙系受其父委托给原告出具欠条,故李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王某某的工资397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志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