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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乙、余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盗窃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月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金牛肥业院内盗窃两台电焊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320元。案发后,追回电焊机一台,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程××、李××、余××、黄××、王×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物证拍照、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余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被告人余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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