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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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46岁,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某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45岁,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某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女,42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律师,住(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0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冯某、樊某、张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冯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张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调解,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期间又因案情复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同被害人樊某因沙场经营问题发生矛盾,遂纠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钢管等凶器去至鲁山县X乡某沙场内,对被害人樊某、张某、王某乙、李某、冯某等五人进行殴打,后又将五人强行拉至鲁山县城南沙河大桥附近一麦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成系轻伤,被害人樊某、张某、李某、冯某四人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请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其医疗费x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x元、被抢手机4000元、被损坏衣服4000元、被抢现金2000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13.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x元、被抢手机4000元、被损坏衣服4000元、被抢现金1000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9.7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x元、被抢手机4000元、被损坏衣服4000元、被抢现金1000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9.7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请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其医疗费x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x元、被抢手机2000元、被损坏衣服4000元、被抢现金x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1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请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其医疗费x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x元、被抢手机3000元、被损坏衣服2000元、被抢现金800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9.83万元。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既无违法目的与五被害人又无怨恨,他并没有纠集人去打被害人,参与打架的人除张某外其他人他均不认识,打架时他并不在场,但在庭审过程中又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对五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愿意赔偿。

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同被害人樊某因沙场经营问题发生矛盾,遂纠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钢管等凶器去至鲁山县X乡某沙场内,对被害人樊某、张某、王某乙、李某、冯某等五人进行殴打,后又将五人强行拉至鲁山县城南沙河大桥附近一麦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轻伤,被害人樊某、张某、李某、冯某四人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2009年1月19日至1月20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二天,共花费医疗费1768.24元,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共住(略),共花费医疗费895.64元,其他费用437.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共住(略),共花费医疗费1397.40元,其他费用689.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009年1月20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医疗费120元。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共住(略),共花费医疗费650.16元,其他费用315.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009年1月20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医疗费120元。2009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花费医疗费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2009年1月19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医疗费45元,同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部花费医疗费45元,自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2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共住(略),共花费医疗费6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其因沙场经营问题与樊某发生纠纷,并伙同张某纠集多人到沙场对樊某等人进行殴打的有关情况。

2、被害人樊某、王某乙、张某、李某、冯某陈述,证实因沙场经营问题,与王某丙发生纠纷,并在某沙场遭张某等人殴打的有关情况。

3、证人司某、常某、薛某、马某己人证实樊某等人到沙场先强行搜走卖沙钱,后王某丙、张某纠集多人在某沙场对樊某等人进行殴打的情况。

4、鉴定结论:

①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②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③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④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樊某损伤属轻微伤。

⑤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5、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7、合作协议,证实樊某与王某丙合伙采沙,共同经营沙场的有关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供鲁山县人民医院2009年1月19日、1月20日住院清单二张,共计1768.2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37.30元。2009年1月21日至1月23日住院每日清单三张某计895.64元。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每日清单三张某计1397.40元,其他住院收费票据一张689.20元。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2009年1月20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一张1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收费票据一张315.60元,2009年1月21日至1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每日清单三张,共计650.16元。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樊某,提供2009年1月20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收费票据一张100元。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供鲁山县人民医院2009年1月19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45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45元,郑州市骨科医院2009年1月19日至1月23日每日住院清单五张某计6840元。鲁山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单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CT报告单一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

13、五被害人共同提供交通费票据十三张,共计350元,住宿、餐饮费票据十二张98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在解决沙场纠纷过程中,不冷静处理,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确系双方当事人在沙场经营过程中因民事纠纷发生的聚众斗殴,且庭审后被告人又知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抢手机、被损坏衣服及被抢现金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五被害人共同提供交通费票据十三张,共计350元,共同提供住宿、餐饮费票据十二张,共计980元,因此交通费每人平均支持70元,住宿、餐饮费每人平均支持196元。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4181.88元,其中医疗费3101.18元,误工费307.35元(61.47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陪护费307.35元(61.47元/天×5天),交通费70元,餐饮住宿费196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2841.42元,其中医疗费2086.60元,误工费184.41元(61.47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陪护费184.41元(61.47元/天×3天),交通费70元,餐饮住宿费196元。

四、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1840.58元,其中医疗费1085.76元,误工费184.41元(61.47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陪护费184.41元(61.47元/天×3天),交通费70元,餐饮住宿费196元。

五、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共计486元,其中医疗费220元,交通费70元,餐饮住宿费196元。

六、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共计8010.8元,其中医疗费6930.1元,误工费307.35元(61.47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陪护费307.35元(61.47元/天×5天),交通费70元,餐饮住宿费196元。

上述赔偿款均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张某、樊某、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马某焕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涵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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