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田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8日被莆田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某第二看守所。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月26日、31日,被告人田某先后二次携带二把铁钳子和一把水果刀窜到城厢区X区内,趁天黑通过外墙装修用的竹架爬进霞皋路X号楼被害人方某甲的新房,将四、五两层套房内已布置好的铜电线用钳子剪断抽出,并用水果刀把铜电线的绝缘皮削掉,共盗走价值人民币6100元的“太阳牌”2.5MM型号的铜电线20捆、1.5MM型号的铜电线16捆。后将铜线以每斤人民币26元的价格卖给莆田某新车站旁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刘某某;(二)、同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窜到城厢区X镇X路X号楼的七层,盗走被害人彭某家的价值人民币2390元的“太阳牌”2.5MM型号的铜电线8捆、1.5MM型号的铜电线6捆,及邻居被害人翁某某家的价值人民币1855元的“太阳牌”2.5MM型号的铜电线6捆、1.5MM型号的铜电线5捆。后将一部分已削掉绝缘皮的铜线以每斤人民币26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将另一部分铜电线以每斤17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收废品的男子;(三)、同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窜到城厢区X镇X路X号楼的七层,盗走被害人方某乙家大厅及露天阳台的价值人民币410元的“太阳牌”2.5MM型号的铜电线2捆,及邻居被害人林某某家五、六、七三层套房内刚布置的价值人民币3035元的“足一百牌”2.5MM型号的铜电线13捆、1.5MM型号的铜电线6捆。后将上述铜电线以每斤人民币16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16元;(4)、同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城厢区X区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方某甲、彭某、翁某某、方某乙、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曾因盗窃被劳教,又作案多起,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九十元,其中返还被害人方某甲人民币六千一百元、返还被害人彭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元、返还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五元、返还被害人方某乙人民币四百一十元、返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三千零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O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