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丙(又系原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乙、黄某丙诉被告郑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丁因工程投标及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二年,并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借据二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届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郑某丁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郑某乙、黄某丙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据二份,以此证明被告郑某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二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丁因工程投标及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借据二份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二年。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向黄某丙、郑某乙借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x),其中30万元款由黄某丙、郑某乙通过建行龙卡在3.18日汇至郑某钦户头,6万元在4月11日通过建行龙卡汇到郑某钦户头。两笔全部由借款人郑某丁收取。以上款项按月利息二分半计息2.5%,每年结算二次,借期贰年。借款人:郑某丁,2008年.6.20”、“今向黄某丙、郑某乙借到人民币陆万伍仟柒佰柒拾叁元正(x.00)月利息按二分半计息(2.5%)借期贰年。借款人郑某丁,2008年6.20。”届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二份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丁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乙、黄某丙人民币四十二万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郑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何光荣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某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