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树佳,律师。
被告伍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为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程、人民陪审员刘硕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毅担任记录。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树佳、被告伍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1998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石某豪,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石某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原告于2007年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某婚未予准许,但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身份与原、被告夫妻关系。
2、(2007)耒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2007年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某婚未予准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的结婚过程、与原告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某予准许后一直分开生活属实。但认为双方只是长期在外打工,缺乏沟通导致其夫妻关系不合,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如原告同意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并给被告与小孩购买住(略),那么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1998年8月6日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石某豪,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石某丰,从2009年12月起石某豪随原告生活,石某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7年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某婚未予准许后,原、被告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某婚未予准许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4年之久,足见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因从2009年12月起婚生小孩石某豪一直随原告生活,石某丰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不宜再变动两小孩的现有生活环境,故本院判决原、被告各自抚养现在随其共同生活的小孩,并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较为适宜。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互相又不认可对方所提出的债务,故本院对原、被告所述的债务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石某豪随原告生活,石某丰随被告生活,并由各自负担随其生活的小孩生活、教某、医疗等一切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志
审判员刘国程
人民陪审员刘硕能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