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40余岁。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丈夫李德恩亡故后,在清理遗物时我发现有被告的借条一张,得知被告曾向我丈夫借款5000元,遂我找被告追要,被告予以否认,不愿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之夫李德恩现金5000元;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德恩因交通事故死亡;3、户口簿,证明原告系李德恩之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2、X号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之夫李德恩于2008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清理李德恩遗物时发现借条一张,系被告向李德恩借款5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德恩现金5000元整,限(现)期还完.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冯某利(已亡)”。原告随持借条找被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李德恩生前借给被告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推定其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可。李德恩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被告追要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冯某某欠款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敏
审判员张跃伟
代理审判员霍俊营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