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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衡器技术有限公司诉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衡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衡器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8日、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衡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钱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该案需要以另一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该案中止诉讼。因本院内部人员调动原因,本案后改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钱某的转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衡器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由于我国新劳动法的颁布,根据该法规定,原告颁布了新的员工手册,并于2007年12月27日上午10点至11点召开全体员工沟通会议进行公示讨论,在所有员工签字确认后,原告将新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交至人事部,被告也将新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交至人事部,新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2008年4月29日,被告在邮件中拒绝就质量改进进行沟通,同时根据其上司和其他同事的反馈,被告在履行质量管理的职责中有无故拒绝履行本职工作并拒绝支持配合公司其他员工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原告的员工手册第10.3条第18款规定,即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公司之工作分配、指示或拒绝履行本职工作的。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违反该条款,公司有权立即违纪解聘。根据劳动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5月7日正式通知被告当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5月7日正式解除。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未出庭,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637.50元;2、不支付被告代通金6,3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是正常履行自己的职责,并没有拒绝履行本职工作,因此原告解聘被告时不合理的,故应当支付赔偿金、代通金及年休假补偿,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明确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质量工程师职务,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包括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人事代理服务机构在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其中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及其他法定可以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的部分由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人事代理服务机构代扣代缴。该劳动合同第8.2.2条约定:原告有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情形的,原告可以立即解除合同。该合同附件之一员工手册第10.3条违纪解聘部分的第18款规定员工有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公司之工作分配、指示或拒绝履行本职工作的情形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该员工的聘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均由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2008年5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松江工业区工会,言明因被告严重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告依法将于2008年5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5月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12.50元,离职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为6,300元。

2008年5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8年1月8日至5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107.35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元;3、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期工资6,300元;4年休假折算工资2,419.59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37.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期工资6,3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419.59元;四、被告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书面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起诉,故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及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被告工作过程中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有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有无理拒绝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被告在2008年4月29日发给同事的1份电子邮件,从其内容看,被告并没有断然拒绝履行本职工作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处理事情过程中提出了自己的想法,之后双方未能继续沟通的原因也并非被告单方造成,因此原告仅凭该份邮件内容即认定被告拒绝履行本职工作,依据不足,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原告据此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属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因仲裁确定的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替代通知期工资的问题,由于本案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替代通知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年休假2,419.59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衡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37.50元;

二、原告某衡器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期工资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某衡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年休假工资2,419.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衡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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