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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某鞋业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梁某诉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月工资为1,500元,当时被告正在组建中,原告积极投入到被告所交待的所有工作,由于表现良好,逐步提升原告的职务,由最初入职时的课长升至经理,工资待遇也随之提高。但被告没有为原告足额足期缴纳综合保险。2008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借单位经营情况突然将原告辞退。2008年6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1997年10月3日至2008年6月16日的经济补偿金54,541.63元,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7,270.82元;2、支付因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9,083.26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的工资差额x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3,937.50元;4、支付因未提前通知解除工作关系而额外支付的工资7,000元;5、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费。审理中,原告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表示接受裁决第四项。

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建厂初期进厂担任生产部经理,一直至今。2007年底,由于受市场供需状况变化,被告决定实行生产规模外移,压缩上海的生产架构,自2008年1月起,不再接新的定单,把4,000余双最后一单出完结束,并在年初时,对全厂员工进行遣散,愿意继续干的安排在河南顺达公司就业,不愿继续干的结清工资。原告因当时最后一单的生产安排及出货尚有收尾工作,故当时没有结束,至2008年6月16日办妥离职手续。原告的工资发放至6月底。被告还给予原告19,000元的补偿。原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外加300元手机费,因此其经济补偿金应为3,200×10.5=33,600元。对原告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750元不予认可,也不存在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发一个月的工资3,500元。据此,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一至三项,要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4,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成立时即系被告单位员工,担任生产部经理。2008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6日,被告辞退原告,并需支付原告3至6月的工资共计14,000元(3,500元×4)。2008年6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现金19,000元。2007年至原告离开公司,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其中含手机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1998年2月20日成立,2008年开始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现在其注册经营地已不再开展经营活动。

2008年8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1997年10月3日至2008年6月16日的经济补偿金109,083.26元及加付赔偿109,083.26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元及赔偿金21,000元;3、支付1997年10月3日至2008年6月16日加班费599,096.88元及额外补偿金599,096.88元;4、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7,000元;5、补缴1997年10月3日至2008年6月16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6、支付2008年3月至6月的工资赔偿x元。2009年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750元;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750元;三、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500元;四、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合计1,205.10元;五、原告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仲裁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上岗证、暂住证、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外聘人员工资表、辞退申请报告书、被告提供的收条、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在被告成立之时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被告系1998年2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1998年2月20日开始建立。2008年,被告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即将停产为由,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6月16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直至2008年6月16日因被告提出而终止。原告主张其工资自2007年起为每月3,500元,并提供了辞退报告书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另外300元是手机费。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中有300元虽注明系手机费,但该笔手机费为原告每月固定收入,并非按实报销的费用,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原告的月工资应为3,5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500元。

被告未与原告在2008年订立书面合同的行为,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计15,75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额外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存在恶意克扣和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并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替代通知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10年3个月,应支付10个半月的工资36,75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已在原告离职时,给付了19,000元,其中14,000元系补发的2008年3至6月的工资,另外5,000元系支付原告的补偿,因此该5,000元应在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认为19,000元均系补偿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替代通知期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在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500元作为替代通知期工资,原告要求按照7,00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所确定的2008年1月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205.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750元;

二、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50元;

三、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500元;

四、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梁某2008年1月至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205.10元;

五、驳回原告梁某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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