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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X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X于2007年4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下半年,双方出资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X号(建筑面积107.38平方米)的本案讼争房屋,并办理了权利人为XX、XX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XX房地证2007字第XX)。该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5.8万元,XX于2007年11月12日和11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先后支付了购房款15万和10万元,合计25万元;XX支付了购房款0.8万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XX于2011年5月10日书面申请对本案讼争房屋及装修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XX又于2011年5月24日申请撤回该项司法鉴定。XX、XX均同意该房屋及其装修的价值为36万元。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XX在一审庭审中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讼争房屋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且双方之间也不具有家庭关系,因此对于该房屋应视为双方按份共有。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出资额,可以确认XX占有该房屋96.9%的份额,XX占有该房屋3.1%的份额。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及装修的价值为36万元,现双方均要求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补偿差价给对方,但根据双方实际占有房屋的份额,XX对该房屋享有绝大部分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讼争房屋的产权归XX所有,由XX补偿XX相应份额的折价款11160元。XX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辩称该套房屋为双方等额共有,就由其享有该套房屋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位于重庆市XX号(产权证号为XX房地证2007字第XX)的房屋归XX所有;二、由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X房屋折价款1116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本案讼争房屋由XX和XX共同所有,并根据双方的居住情况、生活环境等客观事实,判令讼争房屋归XX所有,由XX支付房屋折价款18万元给XX;3、一、二审诉讼费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载明XX和XX都是该房屋的产权人,虽然双方出资金额不同,但从当时双方购买房屋的本意来看,可视为XX将超过房屋产权份额50%以上的部分赠予给了XX,XX和XX对该房屋的产权关系应为共同所有;鉴于XX目前除了该讼争房屋以外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而XX除此以外还拥有其他的房产,XX的主要生活地为讼争房屋所在的重庆市X区,XX的主要生活地为上海市,XX本人也愿意支付房款从而取得该房产,而一审法院却不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讼争房屋归XX所有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XX和XX对位于重庆市XX号的讼争房屋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的问题,鉴于XX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在购买该讼争房屋时XX出资25万元的事实,而XX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这25万元系XX与XX的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XX和XX对该讼争房屋按其出资额分别享有96.9%和3.1%的份额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XX对该讼争房屋占有大部分的份额,一审法院确认讼争房屋归XX所有,由XX补偿XX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亦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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