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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被告李某。

原告施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自由认识恋爱,199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施某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施某燕,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施某波,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婚前婚后原告都在广东打工,被告在家。因性格不合,想法不一,原告与被告犹如某个世界的人,无法沟通无法说服对方,理想脱节。因而,原告逢年过节都少回家,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也是一样,由于不能与原告沟通相处,也觉得枯燥无味,也于1999年独自到广东打工,不与原告联系,不告知打工的厂址、住址,直至现在逢年过节,原告、被告不回家,儿女均由原告父母抚养。2010年,被告回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以生有三个儿女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多次提出,被告都以同样理由不同意离婚。今年元月,原告再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仍是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次子施某波、长女施某燕由原告抚养,养育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身份情况;

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被告还有感情,一直在一起生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某被告一定要离婚,他要补偿我20万元人民币。

被告李某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某、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如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春节自由认识恋爱,199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施某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施某燕,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施某波。因双方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少,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2月8日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好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施某波、施某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自由认识恋爱,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双方婚姻基础好。原告施某以与被告李某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某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因缺乏沟通,交流少,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从双方矛盾的成因和程度来看,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没能处理好夫妻间相互沟通、交流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相关心体贴,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某:

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兴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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