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一X、王二X、师一X、王三X及被告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6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朝(已判决)、程某朝(已判决)三人到林州市X镇X村盗割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70余米,后将被盗电缆去皮后出卖给崔志刚(已判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730元。
2、200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朝、程某朝三人到林州市X镇X村盗割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60余米,后将被盗电缆去皮后出卖给崔志刚。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08元。
3、2007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朝、程某朝三人到林州市X镇X村盗割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70余米,后将被盗电缆去皮后出卖给崔志刚。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86元。
4、200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朝、程某朝、程某伟(已判决)四人到林州市X镇X村盗割x×2×0.4型的通信电缆线100余米。程某朝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程某朝、程某某、程某伟三人逃窜。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35元。
另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退赔林州市网通公司(盗窃四次)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一X等人的证言、网通公司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程某某隐瞒真实身份,以为王一X养老送终为由,骗取王一X及其亲友的信任,先后诈骗王一X三轮车一辆(6600元购买),玉米款4300元,王二x元,师一x元,王三x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一X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隐瞒事实真想诈骗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一X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00元、玉米款人民币4300元;退赔被害人王二X人民币5300元;退赔被害人师一X人民币5900元;退赔被害人王三X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