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某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1年2月下旬至同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仇某乙为以贩养吸,以每克450元的价格从“生娃”(另案处理)处购入毒品海洛因,后分装为每包约0.05克重的毒品小包子,并在怀化市鹤城区X镇X村的家中以20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尹某7次、仇某乙4次,共重约0.6克。2011年4月18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仇某乙家中搜出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6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仇某乙在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镇X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尹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手机通话详单、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尹某、仇某丙证言、被告人仇某丙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及所提取毒品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乙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乙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移送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系被告人仇某乙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案发后,被告人仇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