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1979年11月生。
被告汤某某,男,1972年9月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因其下落不明,住所不详,本院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同居生活。1999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不甚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在外吃喝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一人带着孩子洗衣做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尤其在2009年5月7日夜,被告与他人赌博,我忍无可忍,掀翻麻将桌,被告用椅子把原告右眼砸伤,被缝了五针,但被告依然不管不问,之后不久,原告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某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双方同居生活,1999年11月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原告生育一男孩汤XX。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同居生活,双方缺乏一定的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等诸多原因,遇事双方不能相互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深。现原、被告各自在外地打工,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同居生活,双方缺乏一定的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遇事不能相互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生活。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再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刘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