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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刘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红先、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伟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俩时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闹矛盾后,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且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子女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欲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对原告刘XX的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闹矛盾的情况;

5、娄某、刘文化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多的事实。

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及答辩。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行政机关出具,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的锁链,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的陈述,与证据2、5证言内容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伟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俩时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闹矛盾后,被告外出务工,对家庭未尽责任,且与原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故此,原告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2年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伟杰,一直随原告生活,暂不利于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袁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伟杰(现年4岁)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于每年7月31日前按每年4800元标准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大志

审判员刘红先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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