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第三人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南建设西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X巷X号X组X号。

第三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第三人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大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先与人民陪审员徐金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天保与第三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杨XX与杨小桃系姑嫂关系。2004年7月,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X镇临江居委会花船巷X号二缝一间砖制平房一栋,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委托杨小桃代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某书一份,原告将15000元交给了杨小桃,杨小桃将该房屋的有关手续交给了原告。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某书,原告将购买被告的房屋转售给第三人陈XX,双方约定价格为18800元,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第三人陈XX,第三人陈XX给付原告购房款18800元后,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常德市X镇临江居委会花船巷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转让协某书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座落在常德市X镇临江居委会花船巷X号二缝一间砖制平房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将该房屋的两证交给原告;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对彭万霞、赵某、姜银菊(又名江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姜银菊当庭证言一份及杨小桃、杨XX录音资料各一份,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口头授权杨小桃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X镇临江居委会X号的二缝一间房屋出售,杨小桃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由杨XX于2004年10月底前协某张XX办理过户手续,并由原告张XX的儿子张拥军与被告杨XX的嫂子杨小桃签订了房屋出售协某;

3、转售协某书一份及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已将购买被告的房屋以18800元价格转售给第三人陈XX的事实。

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第三人陈XX辩称:此房屋原告已转售给第三人陈XX,并已支付了购房款18800元,故被告应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第三人陈XX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其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其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证据采纳。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XX与杨小桃系姑嫂关系,2004年7月7日,杨小桃在被告杨XX的口头授权下,将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X镇临江居委会花船巷X号二缝一间砖制平房一栋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由原告的儿子张拥军与被告的嫂子杨小桃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某,约定出售价格为壹万伍仟元整,过户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将购房款15000元给付被告时,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并约定2004年10月底之前变更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15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两证也交给原告,但因原告比较忙,当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8月17日,原告将该房屋转售给第三人陈XX,出售价格为18800元,并签订了一份房屋转售协某,因原告无法为第三人陈XX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便要求被告协某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故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杨XX是否应协某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法成立的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杨小桃在被告的授权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常德市X镇临江居委会花船巷X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某原告张XX办理常德市X镇临江居委会花船巷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大志

审判员刘红先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灿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