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10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新明、任志勇(已判决)在铜冶镇顺城化工厂工地盗窃70平方四芯电缆两次共计7.3米,后卖到铜冶镇X村申清骥的废品站。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6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新明、任志勇、申清骥供述、证人韩××、白××证言、投案证明、被盗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