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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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又名温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9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窜到被害人程某某家中,当看到被害人程某某一人在其屋门口凳子上坐着,就用手按住被害人程某某头部,致使程某某不能反抗,当场劫取程某某的金耳环一对,后被告人温某某逃离现场,在郏县中医院门口被群众抓获。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某某辨称,他没有进入程某某家中,仅在程某某家大门外抢程某某的金耳环,且没有按程某某的头部,其行为应属抢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郏县X镇居民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的家位于郏县房管局院内,其家屋前有一窄过道,该过道东侧放置程某某家的厨具,西侧安装铝合金栅栏门。

2010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窜至程某某家,看到程某某一人在其家过道东侧屋门口的凳子上坐着,遂快步上前按住程某某的头部,致使程某某无法反抗,抢程某某所佩戴的一对金耳环,程某某大声呼叫。在程某某家屋内的程某某之女史某某闻讯上前制止,温某某逃离现场,史某某紧追其后,并大声喊抓小偷。当温某某跑到郏县中医院大门附近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温某某在逃跑途中,其所抢的一对金耳环丢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温某某于2010年9月9日供述,2010年9月9日早上六七点钟,我骑我朋友禹州市X镇贾某甲的摩托来到郏县找我朋友陈某甲玩,陈某甲的家在郏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附近居住,他让我在县医院等他。我将摩托车停在县医院院内,在该医院转。后与陈某甲联系不上,又发现我所骑的摩托车也不见了,于是我就到县医院保安室反映此情况。后我出县医院向右拐走到大街上,又拐几个弯行至郏县中医院门口时,有两个男子拉住我,说我抢别人耳环了,后就把我带到了公安局。当时我穿的是黑色衣服。

2、被告人温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2010年9月20日均供述,我没有抢别人的耳环。

3、被告人温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供述,陈某甲是个司机,在郏县附近跑车拉煤,他的电话我记不清了。

4、被告人温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及庭审中供述,2010年9月9日上午,当我转到街上一个像是单位的地方,看到一个老太太个子不高,年龄比较大,带着金耳环向单位里面走,我就想抢她的耳环卖钱。于是我就上前,当那老太太走到离铝合金栅栏门约2、3米远时,从她后面用双手直接将她的耳环拽了下来,我拽她耳环时,她也没有喊叫。然后我就出单位向左跑了。我没出单位时,就听到后面有人追我,我就顺着大街跑,后拐进一胡同并向左拐,跑到中医院门口时,有人将我拦下并报警。

我抢金耳环后跑的很慌张,耳环也不知掉哪了。耳环是黄某的。

二、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2010年9月9日上午11点多,我一人在我家院子里坐着,面朝南,我女儿史某某在厨房做午饭,我家的大门开着。这时,一名男子慌张的跑进我家院子,我觉得不对劲就准备站起来进屋,但我还没有站起来,这名男子就从后面按住我的头不让我起来,将我的两个耳环拽掉了。我喊“有人拽耳坠了”,我女儿听见后就赶快从厨房出来,看见那名男子还没有跑出我家,她就追那男子,后听说抓住那名男子了。

那名男子身穿黑色衣服,年龄有20多岁。我被抢的耳环是黄某的,环形,一对约重3、4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某证明,2010年9月9日上午11点多,我在我家厨房做午饭,我母亲程某某在厨房门口的凳子上坐着休息,我忽然听见我母亲喊,我抬头看见一名20多岁的男子在我母亲后面按住我母亲的头不让她起来,拽掉我母亲的耳环就跑,我说:“你妈那个X弄啥哩,大白天你拽俺妈的耳环哩”,说着就从厨房出来追,并大声喊“抓小偷,到我家拽我妈的耳环了”。那名男子从我家出来跑到东西大街向东跑,然后又向北拐进洪观巷。我追着喊着进入洪观巷,这时,郭群山骑着摩托追上我,让我坐上他的摩托车追那男子。于是我就坐上摩托车,我俩一直跟着那名男子,离他不到两米,当那男子跑到中医院门口,我们追上并报警。

我母亲的耳环是黄某的,环形,有3、4克重。那名男子有20多岁,身高x,身材较瘦,短发,身穿黑色上衣,咖啡色裤子,运动鞋。

2、证人查某某证明,我给我婆婆程某某买过一对黄某耳坠,在郏县X镇永利打金店以1200余元的价格买的。

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0年9月9日上午11点多,我看见史某某追一名男子,后听说那名男子抢史某某母亲的耳环了。那名男子年龄有20多岁,身高x左右,较瘦,短发,上身穿黑色衣服,浅色裤子,运动鞋。

4、证人郭某某证明,2010年9月9日上午11点多,我在我老家洪观巷里面建房时,听见史某某喊抓小偷,并说抢她妈的耳环了。这时,我看见一名男子慌张向北跑,史某某在后面追。于是,我就骑上我家门口停放的摩托车,追上史某某,带着她追那名男子。当我们追到中医院门口时,有人截住那名男子。后史某某报警。

那男子有20多岁,身高x,较瘦,平头,上身穿黑色衣服,运动鞋。

5、证人李某某证明,我家在郏县房管局对面经营串串香门市。2010年9月的一天,我听见史某某喊抓小偷,看见史某某追赶一名男子,那男子从房管局出来顺着大街向东跑,史某某离他有几米远在后面追。后来那个男子拐进洪观巷了。

那男子有20多岁,身高x,较瘦,短发,上身穿黑色衣服。

6、证人马某某证明,我家和史某某家错对面居住。2010年9月9日上午大概11点多,我看见一名男子从史某某家里跑出来,史某某在后面追着骂着那名男子,说那男子拽史某某母亲的耳环了。那个男子从房管局的的大门出来后向东跑了,史某某一直在那名男子身后追

那男子大概有20多岁,有点瘦,上身穿一件黑色上衣。

7、证人靳某某(县医院保安)证明,近段时间,我医院没有丢失摩托车,也没有人向我反映丢失摩托车。

四、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温某某及被害人程某某的基本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3、郏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显示,在河南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到符合温某某供述条件的男子陈某甲,为确认该男子是否温某某供述的陈某甲,侦查人员事先准备了与被辨认人陈某甲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其中一人为陈某甲),无规则排列,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告人温某某辨认后称,该组照片中的男子没有他的朋友陈某甲。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陈某甲的基本情况及照片。

5、郏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显示,在河南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到符合温某某供述条件的男子贾某甲,为确认该男子是否温某某供述借其摩托车的男子贾某甲,侦查人员事先准备了与被辨认人贾某甲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其中一人为贾某甲),无规则排列,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告人温某某辨认后称,该组照片中的男子没有借其摩托车的男子贾某甲。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贾某甲的基本情况及照片。

7、郏县钻之恋珠宝店、柏斯蕾珠宝店、周六福珠宝店证明,黄某时价每克316元或318元。

8、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刑警四中队抓获证明显示,2010年9月9日11时许,温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程某某的金耳环一对后逃跑,在郏县中医院附被群众抓获。

9、(略)人民法院(2004)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显示,被告人温某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10、本院(2004)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显示,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5月7日刑满释放。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被害人程某某家屋前有一窄过道,该过道西侧安装铝合金栅栏门,栅栏门以东是程某某独门独院居民住宅,是供其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符合法律规定的“户”的特征;其次,被告人温某某进入程某某家中并按住程某某的头部、抢程某某耳环的事实,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及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马秋侠证明的案发当天,她看见一名男子从史某某家里跑出来,史某某在后面追,并说那男子拽史某某母亲的耳环了的事实相佐证;第三,被告人温某某对其是否进入程某某家及是否抢程某某耳环一事的供述,描述不一,变化很大,供述矛盾之处很多,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被害人程某某及证人史某某对整个事件的前后陈述,在主要细节问题上,始终一致,没有出现反复,部分细节有相关的间接证据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高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不足于完全采信;第四,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抢夺罪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强制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某按住程某某的头部,抢程某某的金耳环,其力是用在被害人程某某的身体上,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占有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综上,关于被告人温某某没有进入被害人程某某家中,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的相关供述,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合法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温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温某某辩称的他没有进入程某某家中,仅在程某某家大门外抢程某某的金耳环,且没有按程某某的头部,其行为应属抢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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