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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诉段某某、陈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某,又名段X,女。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

原告符某甲诉被告段某某、陈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段某某及段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甲诉称:2009年元月,经路如坤介绍,我与段某茹建立恋爱关系,该与其母多次索要我彩礼2000余元,后食言与他人成婚,致我人财两空,生活陷入困难境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五头派出所询问路如坤、陈某某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收原告彩礼情况。

2、证人段某子、路如坤到庭作证,证明介绍原、被告成亲及被告收原告彩礼情况。

被告段某某、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在未领取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在县城购房为由,骗取段某某的信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完婚仪式,采用骗婚的手段,侵害了段某某的身体,伤害了段某某的感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共收原告彩礼5000元,且属附条件赠与,原告起诉x元彩礼属讹诈,原告应退还被告带到原告家财产折合7000多元人民币。本次纠纷与被告之母陈某某无关,依法应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婚前财产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派出所笔录上媒人所说的彩礼钱,都只是媒人听说,媒人与原告家有深交,该询问笔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财产清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家中拉来的东西有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还有十条被子,清单上其余东西都没有。2009年农历5月,被告因做生意将电冰箱及饮水机拉走。另外带来的十条被子的被套有八条被套是我家的。

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8年7月,原告符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经路如坤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双方见面时,原告付给段某某2000元,送好时,原告付给段某某5000元,过礼时原告付给段某某3000元,过好时,原告付给段某某2500元,付给段某某母亲陈某某1400元,过完好原告又付给陈某某500元,以上被告共收原告彩礼x元。

2、原告符某甲与被告段某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三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日,段某某去新安县城做生意,之后双方分居,未再共同生活。

3、被告段某某在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被告10条,10条被子中有8条网套系原告购买。2009年农历五月端五,段某某因做生意将电冰箱、饮水机拉走。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甲与被告段某某未经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之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即分居至今,双方相识及举行婚礼期间,被告方按农村习俗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x元,给原告方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现原告方提起婚约财产诉讼,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彩礼款应在查明数额的基础上适当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向原告符某甲返还彩礼款x元为宜。被告段某某带到原告家的财产电冰箱、饮水机已拉走,本案不予处理,10条被子中有8条网套系原告购买,原告可返还段某某5条被子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符某甲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符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段某某被子5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段某某、陈某某负担300元,原告符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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