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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4日以召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刘××(张、刘均已判刑)、刘××、乔×(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到云阳镇进行诈骗。尔后,五人驾乘一辆面包车,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两辆自行车放在车上,去到云阳镇。由被告人李某某与刘××先到银行附近“踩点”,主要目标就是那些“上岁数的人和身体不好的人”。当李某某和刘××发现南召县X乡X村民翟××从一银行内取钱并乘坐一辆三轮车往红阳厂方向时,就用手机联系张××、刘××。之后,五人即驾车尾随翟付珍到红阳厂生活区附近时停车。张××和刘××骑自行车跟上翟付珍后,先由张××骑自行车超过翟××,并将一沓由一张真人民币的作掩护的冥币扔在路上。刘××到跟前拾起后故意让翟××看见,并以分钱为由诱骗翟××。此时,张××又返回假装问二人拾到钱没有,二人均不承认。当张××离去后,刘××乘机将拾到的冥币塞到翟××的口袋内,张××就赶到,并称有人说看见刘××拾到钱啦,并让刘××去派出所进行检查等。此时的翟××认为有便宜可沾,就把从银行取出的7900元钱交给刘××,也让刘拿去一同作检查,刘××不给,并用手推翟××。同时,张××也上前捞翟××,并相互厮拉,二人将翟××推倒在地后逃跑,所抢赃款五人分获。

2009年12月9日,刘小山家属到南召县公安局退出刘××所得赃款2000元,2010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退缴赃款5000元,以上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翟××。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在路上故意“丢钱包”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及具有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此次犯罪是在前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此次犯罪所判刑罚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后执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从轻判处拘役四个月,罚3000元,与前判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x元(现已缴纳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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