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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孟某某与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8岁。

原告孟某某,男,20岁。

被告袁某某,男,46岁。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安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安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辉),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潢川安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潢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某、中华联合潢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潢川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孟某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下午18时3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潢川县X镇航空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城关三环路口右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孟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两原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x.64元;赔偿孟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86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相关赔偿金额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潢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赔偿请求应根据相关证据,予以依法确定。

被告潢川安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有货车一部。车号为豫x,车辆挂靠潢川安顺公司名下。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袁某某亦不交纳挂靠费用。2008年9月24日,袁某某为该车向中华联合潢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6月13日18时30分,袁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潢川县X镇航空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路口向右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孟某某驾驶的电力两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某某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某、孟某某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被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肘部外伤,右手外伤。孟某某被诊断为左足外伤。

王某住院时间及花费情况: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7月3日,共21天。医疗花费9838.06元。

孟某某住院期间及花费情况: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7月10日,共28天,医疗花费x.02元。

同年12月29日,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处右拐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通过潢川交警大队已支付王某x元,支付孟某某x元。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王某:医疗费9839.06元、误工费x.00元、护理费x.5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电瓶车损失3280元,共x.64元。赔偿孟某某医疗费x.0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8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必要的营养费1990元、陪护费200元,共x.86元。

诉讼中,王某、孟某某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王某、孟某某在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王某每月工资2100元、孟某某每月工资2300元。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相关票据。王某未提供二轮电瓶车受损的定损报告。

2009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右拐弯时未能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孟某某受伤,对此,袁某某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潢川安顺公司因未控制肇事车辆,又未从中获取利益,故不负本案赔偿责任。中华联合潢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孟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请求赔偿电瓶车损失3280元,因未提供电瓶车损失的定损报告,亦未申请评估,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额。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x.14元(医疗费9839.06元、误工费2100元÷30天×21天=1470元、护理费x元÷365天×21天=14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6个月×30天×10元=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扣除袁某某已支付的x元,王某还应得赔偿款5219.1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电瓶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孟某某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x.46元(其中,医疗费x.02元、误工费2300元÷30天×28天=2156元、护理费x元÷365天×28天=19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6个月×30天×10元=1800元、陪护费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扣除袁某某已支付的x元,孟某某还应得赔偿款6439.46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华联合潢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潢川安顺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500元,王某负担50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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