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又名申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云阳镇X村民杨××在云阳火车站将一名痴呆妇女带回家中,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春节,杨××因生活困难,遂与被告人申某某商量,欲将痴呆妇女送养他人。2010年5月,被告人经杨××(另处)介绍,将这名女子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梁沟村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在发表量刑意见时指出:根据申某某的认罪态度,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这个事情属实。我是根据杨××的要求,向任家要了点药费,除了付杨××600元外,下余的2100元放在我处,如果事情没有变化的话,我还将这钱付给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申某某没有对这名妇女实行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的行为,达不到拐卖妇女所构成的要件,虽然向他人要了2700元,是为偿付该女在杨付英家治病所欠的医疗费,故申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季的一天,云阳镇X村杨庄组村民杨××在南召火车站附近将一名痴呆妇女带回家中,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春,杨××因年迈生活困难,遂与被告人申某某商量,欲将该女送养他人。同年5月,被告人申某某经其妻哥杨××(另案处理)介绍,将该妇女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太山庙乡X村梁沟组的任××,获款分肥。案发后,此2700元退回任行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申某某对自己依杨××的请求,出卖痴呆妇女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供述了所得赃款的分赃情况;2、证人杨××证实:本人于2006年冬季从南召火车站领回一个痴呆妇女,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春因自己年迈无力抚养,便找到申某某,让其帮助将该妇女找个家。之后申某某将该女出卖他人给了本人600元,至于卖多少钱本人不知道;3、证人杨××证实:其妹夫申某某于2010年春让其给一痴呆妇女找个家,之后经本人介绍卖给太山庙乡X村的任××,经讨价还价,卖了2700元,申某某拿出300元,作为我的跑腿费给了我;4、证人任××证实:经杨××介绍,自己掏2700元买回一个痴呆妇女,但停有八、九天,那个女的不见了;5、证人王××、霍××证实了该妇女出卖时的情况;6、证人杨××、杨×证实:杨××于几年前收留一名痴呆妇女,这个妇女不会做活,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7、任×(任××之弟)的撤诉书,该撤诉书注明,杨××、申某某已将2700元退给任××;8、相关的书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痴呆妇女卖于他人,并从中谋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