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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赌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2010年6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20余人在嵩县城金茂酒店、黄某大厦、县政府家属院、春天快捷酒店及德亭镇卫生院等地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张X兵、张XX、朱XX、葛XX、赵XX、王XX等人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金茂假日酒店入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程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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