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王某甲,个人情况略。
原告王某乙,个人情况略。
原告王某丙,个人情况略。
原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谢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某谢某、第三人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特别授权代理人廖应明、被某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第三人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7日,被某谢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王某银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某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某和第三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医疗抢救费、安某、死亡赔偿金、被某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4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某辩某,原告诉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责任双方按比例分摊。
第三人辩某,原告诉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某的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但原告诉某的赔偿被某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
根据原、被某、第三人的诉某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某、第三人是否应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被某养人生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
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
3、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4、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王某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陕西省石泉县公安某法鉴定中心公(石)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银因交通事故已死亡。
6、石泉县中医医院门诊发票,证明死者王某银因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7、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因抢救王某银所支出的救护车费用及护理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某谢某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证明被某谢某所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已在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陕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及谢某驾驶证,证明被某谢某合法驾驶经登记检验合格的机动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某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诉某双方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因被某和第三人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某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9时55分许,被某谢某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村原316国道池河段往石泉县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原316国道池河段(石泉县X组路段刘垂贵家门口)时与道路上王某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泉县X组。)、梁尚文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银受伤,经石泉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8日死亡,梁尚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某与王某银、梁尚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银当即被某往石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干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出血;5,失血性休克;6,应激性溃疡。抢救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000.20元,后因抢救无效于5月8日10:30分死亡。原告因抢救王某银及亲属陪护支付交通费205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办理王某银丧事误工三日。2011年1月27,被某谢某在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某谢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行人王某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银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银、谢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某谢某应承担本起事故致王某银死亡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护理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及办理丧事所遭受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王某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某养人陈某的生活费,因王某银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其生前属于被某养对象,无力承担其妻陈某的赡养费,且原告陈某尚有三名子女有能力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请求被某承担被某养人陈某的部分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某谢某在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某谢某与原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按6:4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银医疗费6000.20元、安某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5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负担109元,由被某谢某负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松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