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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与被告何某、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岑溪市开满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男,汉族,岑溪市人,个体户,住所(略)。

被告何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个体户,住所(略)。

被告梁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个体户,住所(略)。

原告甘某与被告何某、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某,被告何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9年9月14日开始,原告提供油漆、涂料等货物给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晚清算结果是:从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2月4日,被告赊用原告的货物共货款总额为x元。扣减2009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x元,和2010年2月12日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5000元,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x元。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24日,原告供货给被告货款总额为x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x元,2010年8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x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x元。从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23日,原告供货给被告货款总额为3114元。依上所述,原告供货给被告的货款总额为x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共为x元。其中,有收条的x元,没有收条的5000元。尚欠货款x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从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届满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证据1份,记述:“从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2月4日止,本厂同甘某板要油漆合计:x元。在2009年11月25日本厂已付给甘某板油漆款x元,又在2010年2月12日晚付给甘某板油漆款5000元,还欠甘某板油漆款x元。欠款人何某,2010年2月12日”;2、供货记账表1份,记述到2010年2月28日止欠开满油漆款x元,梁某,2010年2月28日;3、、供货记账表6页,记述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24日,原告供货给被告何某的货款总额为x元;4、送货单6份,记述从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23日,原告供货给被告何某的货款总额为3114元;5、营业执照1份,证明岑溪市开满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甘某。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属实,但被告共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而支付的货款中有x元原告没有写收条的,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504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收条4张,证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何某支付的油漆货款x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何某支付的油漆货款x元,2010年8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何某支付的油漆、涂料货款x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何某支付的油漆货款x元,利息4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甘某于2009年6月15日,开办岑溪市开满装饰材料经营部。被告何某与被告梁某于2008年,合伙开办时兴家具厂。2009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23日,原告提供油漆、涂料等货物给两被告,原告提供给两被告的货物总货款为人民币x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8月2日、2011年3月23日5次共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即2009年11月25日支付x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5000元、2010年5月13日支付x元、2010年8月2日支付x元、2011年3月23日支付x元及支付利息400元)及支付利息4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x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给两被告的货物总货款为人民币x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供货记账表、送货单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人民币x元之事实,亦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收条证实,予以确认。依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x元之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货款x元及支付从起诉日起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虽然2009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x元货款给原告的收条还在被告处。但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晚结算时,写给原告的证据上已明确记述扣减了2009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货款。同时,被告提出另外支付有x元货款给原告,原告没有写收条的主张,由于原告不承认收到这x元货款,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梁某应当共同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甘某;

二、被告何某、梁某应当共同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甘某;

三、被告何某、梁某对上述应负支付欠货款及违约金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何某、梁某共同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煌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覃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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