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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何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何某。

李某与何某债务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提起诉讼称:1997年9月,何某以购买麸皮需资金为由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保证等款回来后即归还。10月11日,经向何某索要,何某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于10月14日全部付清。但保证到期后仍未还款。请求判令何某支付10万元。

何某答辩称:何某在任郑州市第二面粉厂下属海口南亚工贸公司郑州分公司法人代表期间,1995年11月,李某往珠海打电话称郑州市第二面粉厂发到广东茂名四车皮麸皮,让帮忙销售。双方在茂名碰面后,李某将麸皮提货单四张交给何某,并商量麸皮货款(20万元)被人骗走,双方每人各得10万元。后何某将该四车皮麸皮在茂名卖掉,总货款16.8万元,1997年10月9日,李某到珠海索要麸皮款10万元,何某即出具还款计划一张,注明还麸皮款10万元。10月15日,经电话联系,郑州市第二面粉厂派人将该16.8万元货款提走。故李某所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李某、何某同系郑州市第二面粉厂职工。1997年10月11日,何某给李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1997年10月X号还李某麸皮款5万元整,1997年10月14日还李某麸皮5万元整”。1999年8月,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支付借款10万元。

一审认为:李某所述何某借款10万元无证据证明。还款计划载明为麸皮货款,但货款没有事实根据与之相应证,故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1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何某于1997年9月以购麸皮需资金为由向李某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请求判令何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何某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还款计划是针对郑州市第二面粉厂所打的货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认定:李某、何某原同系郑州市第二面粉厂职工。1997年10月份,李某前往珠海要求何某偿还其款10万元。1997年10月11日,何某为李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1997年10月X号还李某麸皮款5万元整,1997年10月14日还李某麸皮(款)5万元整”。后经李某多次催要未果,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偿还借款10万元。

二审认为:何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李某出具还款计划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款计划可以作为欠款证据使用;还款计划上所示“麸皮款”不能确切表示该款就是货款,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也没有事实根据证实双方之间所打还款计划是何某针对郑州市第二面粉厂所打,故李某与何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李某要求何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某款10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510元,二审诉讼费3510元,共计7020元,均由何某承担。

何某申诉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995年11月,李某往珠海打电话让我帮公司销售四车皮麸皮,李某当时是面粉厂下属的海口南亚工贸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1996年初将货出售得款16.8万元。1997年10月,李某到珠海我的家中,提出分10万元的要求,当时考虑是单位的货款就没有给李某现金,于1997年10月11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事后惧怕事情败露承担刑事责任,便于次日打电话让厂里取款,面粉厂遂派人到珠海,15日将款16.8万元汇回厂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答辩称:何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从头到尾、字里行间都是归还我的款,内容十分清楚。何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欠我的款是面粉厂的款。二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原再审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是事实一致外,另认定:郑州市第二面粉厂原财务部部长(任职时间为1995年至1998年9月)吕光辉在一审时证明:“原第二面粉厂下属南亚工贸公司郑州分公司1995年借第二面粉厂麸皮销售,没有汇款。1997年10月份接到何某电话,告知南亚工贸公司郑州分公司麸皮款在何某手中,我和张晓光、毛瑞萍律师受厂领导委派前去收款(我去收款时听何某讲,李某当时以个人名义追要二粉厂麸皮款,当时李某已被第二面粉厂解除劳动合同),经结算麸皮款已全部收回,并以珠海银行汇票的形式通过银行汇入第二面粉厂帐户。”再审期间,经调查与吕光辉同去珠海取款的律师毛瑞萍,其所述与吕光辉证明一致。

原再审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李某作为本案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诉何某向其借款10万元,请求予以归还,其向法庭提交的由何某署名的还款计划,上面载明何某于1997年10月13日、14日还李某麸皮款各5万元,应系货款,在原审及再审诉讼中,李某、何某均承认双方之间除了以单位(郑州市第二面粉厂)名义做过一次麸皮生意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该货款(16.8万元)何某已经归还单位,李某称还款计划是针对借款而写,但不能提供借款的原始凭证及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其请求何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改判不当。何某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本院(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020元均由李某负担。

李某再审诉称:本案的主要证人吕光辉未出庭作证,毛瑞萍的证言也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毛瑞萍曾是面粉厂的法律顾问,并伙同他人打击报复李某,又是本案当事人何某一审诉讼代理人,与何某有利害关系。请求判令何某归还借款10万元。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12月6日,何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南亚公司发往茂名麸皮4车,4400件,176吨,有(由)何某在茂名销售,每吨价格暂定1300元…,可随行就市销售,售后将货款汇入公司”。

上述事实,有铁路货物运单、何某出具的证明、还款计划、吕光辉出具的证明、调查毛瑞萍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提交的由何某署名的“还款计划”,证实何某所欠李某10万元为麸皮款。根据李某在原再审过程中提交的何某1995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李某委托何某销售麸皮时系海口南亚工贸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且双方约定销售的货款汇入海口南亚工贸公司郑州分公司,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李某、何某均认可,李某除了以单位名义与何某做过一次麸皮生意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关于麸皮的经济往来。因此,何某向李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所载明的款项应认定为何某欠海口南亚工贸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货款,该款何某已交付给了郑州第二面粉厂财务部长吕光辉。李某诉称何某向其借款10万元,请求判令何某归还借款10万元,其应就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所称“还款计划”是何某针对借款而出具的,但未提供借款的原始凭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还款计划”中载明的麸皮款的指向就是10万元借款。故李某诉称何某向其借款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何某归还1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庆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Ο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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