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又名侯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祜教、廖碧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份在湖北省鹤峰县X镇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8月2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与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7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国,现已近成年,随被告外出打工。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关系尚可,但2000年后,被告性格变得粗暴,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1年6月,原、被告外出浙江打工之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当年10月份被告回石门学车,仍与原告偶尔有联系。2002年被告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但后来撤诉,从此原、被告再没有联系,我也没有回家,双方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近10年,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侯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
2、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资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3、石门县X区居委会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4、高某、徐香珍、邓某平、符桃英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以及被告现已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的证明,故予以认定;证据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登记资料,故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6月在湖北省鹤峰县X镇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8月24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国,现已快成年,并随被告外出打工。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关系尚可,但自2000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等问题时常发生矛盾。2001年6月,原、被告一同前往浙江东阳市打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自2002年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近10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但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一些矛盾。2001年6月,原、被告一同前往浙江东阳市打工期间,双方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自2002年开始,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被告亦没有到庭应诉,说明其已无和好的诚意。现原、被告分居已近10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国生于X年X月X日,现已快成年,且已能独立打工生活,原、被告对其可以不再承担抚养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放弃所有财产,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且被告未能到庭,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斌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晶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