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之榜头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因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5月25日,被告黄某甲以加工碳粉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息7.905‰,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担保。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53.35元,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黄某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及从200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553.35元予以折抵;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未作答辩。
现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某,约定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向被告黄某甲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7.905‰,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依约向被告黄某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8月24日支付利息人民币553.35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因未按时缴费,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裁定该案按撤诉某理。现原告又诉某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证借款合某、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2011)仙民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各一份及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二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某,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原告依照合某约定向被告黄某甲提供了借款人民币x元,履行了合某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53.35元予以折抵。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某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偿还人民币五百五十三元三角五分予以折抵利息。
被告黄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黄某丙、黄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