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乙,。

原告上海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叶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4日3时许,被告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A20公路由东向西至申江路约一公里处时,该车驶入施工区域内时车头撞击原告的牌号为沪x货车后,失控冲入绿化带撞断灯杆后再撞击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货车,致原告货车及物品起火,损失惨重。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电机组维修费用11,268元,沪x车辆维修费用1,800元,沪x车辆损失91,500元,沪x车辆损失22,657元,车载式升降机损失2,730元,500型电焊机损失3,200元、受损设备的吊车费1,200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37,25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档案资料查阅费80元。3、请求判令第三人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3时许,被告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A20公路由东向西至申江路约一公里处时,该车驶入施工区域内时车头撞击原告停放的牌号为沪x货车后,失控冲入绿化带撞断灯杆后再撞击原告停放的牌号为沪x、x货车,致原告牌号为沪x、x货车、被告车起火燃烧及有关人员受伤等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全责。

另查明,被告驾驶员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被告对车辆沪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1,800元、沪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91,500元、沪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22,657元、车载式升降机直接物质损失2,730元,500型电焊机直接物质损失3,200元、吊车费1,200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900元、查档费80元合意一致,原告在维修前经警方委托对发电机组维修费进行评估,评估价为9,430元,后原告支付维修费11,268元,原告主张按实际维修费由被告赔偿,被告则认为应按评估价计赔。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被告对车辆沪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1,800元、沪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91,500元、沪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22,657元、车载式升降机直接物质损失2,730元,500型电焊机直接物质损失3,200元、吊车费1,200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900元、查档费80元合意一致,可准许。发电机组维修费在维修前经警方委托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并已确定,故应按该评估价为准,故对原告主张按实际维修费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应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应诉抗辩之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物损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物损费人民币113,957元、车载式升降机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730元,500型电焊机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200元、吊车费人民币1,200元、拆检费人民币2,000元、评估费人民币9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发电机组维修费人民币9,4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