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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16日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景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夏久云、陈金昌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顾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88年11月在原万峰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9年6月生育儿子刘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05年2月19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现有5年之久。为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黄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儿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基本情况;

2、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5)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3、新宁县万峰林场半山工区证明,证实被告刘某某在外务工几年至今未回家,原、被告闹离婚有四年以上,双方一直分居;

4、雷翠娥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两人闹离婚。

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对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于198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原、被告自愿在原新宁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黄某乙曾于2005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5)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黄某乙与刘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因双方缺乏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刘某某没有把握好机会,克服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相反夫妻长期分居。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景条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陈金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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