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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9月2日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对其“御鼎国宴”酒店的工友刘清云、周怀玺心怀不满。201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撬开该酒店刘清云的衣柜,盗窃刘清云的银行卡三张等物,尔后又窜至环西社区X号楼酒店员工的宿舍,盗窃周怀玺“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420余元。后赵某持其中的一张银行卡取钱时因密码错误被取款机吞卡,便将其余二张丢弃。周怀玺报案后向赵某追问,赵某承认盗窃并将电脑邮寄给周怀玺。2011年8月17赵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清云、周怀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物品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所盗赃物已退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治全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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