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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乡X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与正在横穿公路的四棵树乡X村民田××相撞,将田××碰撞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害怕挨打,报警后驾车逃离现场,到南召县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田××死于创伤性休克。

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万元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栗××、田××、李××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撤诉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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