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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汉族,湖南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20日因吸毒被沅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从大通湖区X镇X村时,见黄某家屋里无灯光,便用手掰开后窗的钢筋,进入屋内盗走一台紫红色飞鹰牌两轮摩托车。2011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在河坝镇农业银行十字路口购物时被群众抓获扭送至派出所。后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益阳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害人黄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证人陈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陈某华的陈某,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益阳市X镇派出所大公(河)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在庭审中能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殷平安

审判员傅杨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创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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