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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史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蒋某与史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蒋某、史某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进行司法鉴定是必要的。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应按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史某应负担鉴定费用1,200元。二审法院判令双方各负担750元不当。2、蒋某是原告、受害人,二审法院判令其负担一审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不当。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0元,减半收取98.40元,应由史某负担78.72元,蒋某负担19.68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史某认为:1、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鉴定费用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蒋某负担。2、对诉讼费的负担尊重法院判决。请求驳回蒋某的再审申请。

史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已于2009年6月8日在派出所解决,蒋某承认“两手臂上有一点血印子”、“不要验伤”,并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7小时后其独自验伤才出现前额等损伤,不能证明是史某造成。蒋某系自残造成损伤以求高额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蒋某认为:史某称其自己造成损伤不是事实。一、二审已经查明事实,也做了鉴定。在派出所签调解协议时其觉得头晕、手痛,但不知道怎么回事,所以事后申请开验伤单。不同意史某的申诉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某与史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事发后蒋某于合理时间内验伤,可以认定有关伤情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史某的行为造成的。史某关于蒋某的损伤由其自己造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蒋某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鉴定费用和案件受理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蒋某、史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史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琼

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刘嵩松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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