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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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李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亓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亓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一度生活技术有限公司,翻墙爬窗进入八号厂房,窃得铺设在地下的动力线和照明线1256.1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889元。嗣后,被告人亓某在运赃途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电缆线清单及其员工刘某的证言,证人诸某、庄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过磅记录,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亓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亓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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